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稱: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原告與
被告間約定,被告可以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在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消費款項;如果沒有全數繳納,應就未繳納金
額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標準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申請上述信用卡使用至
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沒有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本於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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