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庚○○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被告癸○○
號丑○○
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3號、第702號、第781號、第7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國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壬○○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序號14、15、16所示之手機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一序號14、15、16所示之手機參支,均沒收。
庚○○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序號1至13、17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連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壬○○部分:
⒈壬○○(行為時未滿20歲)、丙○○、乙○○、辛○○與其
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2月中旬某日晚上,至己○○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3鄰後庄32號住處,先由丙○○等人以電擊棒毆打己○○,又強行將其押往苗栗縣與新竹市交界處之「天仁茶園」附近山區,妨害己○○之行動自由,再以鋁棒毆打己○○,致其左小手臂骨折(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⒉壬○○與丙○○、寅○○、辛○○、丁○○及綽號「 黃賢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4年10月3日晚上9時許,由辛○○出面邀約乙○○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夢鄉KTV」飲酒,並介紹寅○○、丁○○等人認識後,再趁其不注意之際,由丙○○、寅○○在乙○○所飲用之酒杯內摻入不詳藥物,利用乙○○藥性發作而頭昏之際,以「推筒子麻將」邀其與綽號「黃賢」之人賭博,嗣由丙○○、寅○○及丁○○向乙○○佯稱共積欠賭債70萬元,並要求其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1紙。嗣丙○○、丁○○、寅○○、壬○○、辛○○等人,履次向乙○○或其家人催討債務。丙○○、丁○○、壬○○為取得上開詐賭之賭債,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9日晚上,前往乙○○住處索討債務時,向乙○○之父親卯○○恫嚇稱:「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要來弄你家的房子」等語,令卯○○心生畏怖。因乙○○離家躲避,而未得逞。
㈡庚○○部分:
⒈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綽號「 芝柏 」之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9月中旬某日,邀約辰○○至苗栗縣頭份鎮某酒店飲酒,再趁其不注意之際,在其所飲用之酒杯內摻入不詳藥物,並利用辰○○藥性發作而頭昏之際,藉以到他處飲酒為由,將辰○○載至苗栗縣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附近某民宅,庚○○即以「推筒子麻將」邀其與子○○、寅○○、丁○○等人賭博,嗣由丁○○向辰○○表示其與綽號「芝柏」之男子共賭輸8百多萬元,旋即要求辰○○與綽號「芝柏」之男子必須分別簽立面額4百多萬元之本票,辰○○簽立上開本票後始離開。
嗣子○○即以電話向辰○○催討債務,辰○○遂分別於同年
10月間,先後支付現金10萬元、20萬元及簽立面額5萬元之支票4張,予子○○(未扣案)。
⒉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與子○
○、寅○○、丁○○、戊○○及綽號「 小傅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1月2日晚上6時許,由戊○○以介紹巳○○幫子○○友人即綽號「小傅」之男子建造小木屋為由,邀約巳○○至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京緣」餐廳用餐,並將其帶往「夢鄉KTV」飲酒,再趁其不注意之際,在酒杯內摻入不詳藥物,並利用其藥性發作而頭昏之際,以玩骰子「十八啦」邀其賭博,子○○並表示要與巳○○合股,由子○○與庚○○對賭,不久,推由庚○○向巳○○表示子○○賭輸金額上百萬,其必須負責190萬元賭債,旋即要求其簽立面額90萬元之本票1紙,巳○○不從,而未遂。庚○○未取得詐賭之款項,即獨自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巳○○恐嚇稱:「如不簽下本票,今天就別想離開。」等語,致使巳○○心生恐懼而簽下90萬元本票1紙(未扣案),庚○○並對巳○○表示:「要於元月15日前往南庄收取該債務。」等語。
㈢癸○○、丑○○部分:
癸○○、丑○○2人與丙○○、 江旭貴徐富美 (江旭貴、徐富美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5月間起,至95年1月10日為警搜索查獲之日止,由徐富美提供其位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而與江旭貴共同經營,供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再由癸○○、丑○○在苗栗縣頭份地區招攬賭客簽賭,丙○○則負責整理簽單及向癸○○2人收取賭資。其等賭博方式為:每星期一、二、四、六開獎,以港式「二星」、「三星」、「四星」等三種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一支「二星」之賭金,為73.5元至75元,「三星」之賭金則為63.5元至65元,「四星」之賭金為55元至62元不等。再以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之大樂透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江旭貴、徐富美所有。嗣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上開各項事實之處罰條文: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㈢刑法第268條。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庚○○於犯罪事實要旨㈡⒈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⒉係
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取財罪,前後2次詐欺取財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而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附此敘明。
㈡被告癸○○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甫於90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經查,被告壬○○、庚○○、丑○○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足憑,公訴人與被告協商之內容為,被告壬○○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科刑,緩刑4年之宣告,並願向國庫支付2萬元;被告庚○○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科刑,緩刑5年之宣告,並願向國庫支付5萬元;被告丑○○願受有期徒刑6月科刑,緩刑4年之宣告,並願向國庫支付5萬元。此有協商程序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壬○○緩刑4年,並向國庫支付2萬元;被告庚○○緩刑5年,並向國庫支付5萬元;被告丑○○緩刑4年,並向國庫支付5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歐明秀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表一:
┌──┬─────────┬──┬──┬───┬────────┐│序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考│├──┼─────────┼──┼──┼───┼────────┤│1│象棋│副│2│庚○○│本院第一卷第118│││││││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編號1至2。│├──┼─────────┼──┼──┼───┼────────┤│2│天九牌│副│1│庚○○│同上編號3。│├──┼─────────┼──┼──┼───┼────────┤│3│麻將筒子│副│13│庚○○│同上編號4至16,│││││││數量誤載為1。│├──┼─────────┼──┼──┼───┼────────┤│4│皮帶針孔攝影機電池│個│4│庚○○│同上編號17至20。│├──┼─────────┼──┼──┼───┼────────┤│5│皮帶針孔攝影機│條│1│庚○○│同上編號21。│├──┼─────────┼──┼──┼───┼────────┤│6│灌鉛骰子│粒│25│庚○○│同上編號22。│├──┼─────────┼──┼──┼───┼────────┤│7│長條型磁鐵│支│1│庚○○│同上編號23。│├──┼─────────┼──┼──┼───┼────────┤│8│隱形眼鏡│片│3│庚○○│同上編號24。│├──┼─────────┼──┼──┼───┼────────┤│9│本票│張│25│庚○○│同上編號25。│├──┼─────────┼──┼──┼───┼────────┤│10│無線電廣播接收器│組│1│庚○○│同上編號26。│├──┼─────────┼──┼──┼───┼────────┤│11│無線電對講機│台│4│庚○○│同上編號27。│├──┼─────────┼──┼──┼───┼────────┤│12│手機(不含SIM卡)│支│1│庚○○│同上編號28。│├──┼─────────┼──┼──┼───┼────────┤│13│手機(不含SIM卡)│支│1│庚○○│同上編號29。│├──┼─────────┼──┼──┼───┼────────┤│14│0000000000手機(廠│支│1│丙○○│同上編號31。│││牌:GEO大宇,不含│││││││SIM卡)│││││├──┼─────────┼──┼──┼───┼────────┤│15│手機(不含SIM卡)│支│1│丁○○│同上編號33。│├──┼─────────┼──┼──┼───┼────────┤│16│手機(不含SIM卡)│支│1│壬○○│同上編號38。│├──┼─────────┼──┼──┼───┼────────┤│17│骰字│顆│3│寅○○│同上編號32。│└──┴─────────┴──┴──┴───┴────────┘附表二:
電腦主機2台、傳真機2台、印表機1台、錄音機1台、計算機
4台、電話機1台、NOKI甲手機1支、六合彩相關資料2包、帳冊2本、簽單2張、MOTOROL甲手機1支、NOKI甲手機1支、簽單34張、便條紙1張。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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