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414號原告丁○○○
辛○○子○○寅○○丑○○辰○○卯○○癸○○己○○戊○○巳○○庚○○午○○○壬○○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被告未○○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未○○、甲○○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E部分所示房屋遷出。
被告未○○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E部分所示房屋、F部分遮雨棚拆除,被告未○○、甲○○應將該房屋及遮雨棚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未○○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①欄所示金額,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②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未○○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各按附表一③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原告之先人所共有,嗣自民國55年起陸續因繼承及其他原因由原告等人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未○○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伊更於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土地搭建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並將系爭房屋及遮雨棚所占用土地出租予被告甲○○開設機車行,惟彼等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未○○、甲○○自前開房屋遷出,另請求未○○將前開房屋拆除後,將該房屋占用之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又被告甲○○、未○○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請求彼等連帶賠償自91年4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9,680元,又系爭土地面臨台北市○○路,交通便利、商業活動頻繁,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合理之租金額為每月14,904元。
㈢聲明為:
⒈被告未○○、甲○○應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台北
市○○區○○段一小段783地號上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即E、F部分拆除,將所占用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未○○、甲○○應自此項房屋遷出。
⒉被告未○○、甲○○應自91年4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904元。
被告則抗辯:被告未○○之父早年向系爭土地之地主承租部分
土地建屋(面積約20坪),嗣承租之部分土地因新增巷道而無法使用(面積約7坪),伊乃興建系爭房屋作為補貼,嗣更在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土地上搭建遮雨棚,並自91年4月5日起即提供前開E、F部分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房屋(下稱83號房屋),與甲○○共同經營機車行。現未○○仍向系爭土地之地主承租83號房屋坐落基地,因原租約部分土地已無法使用,伊有權使用E、F部分土地為補償。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載。
⒉被告未○○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未○○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遮雨棚(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被告未○○坦承系爭房屋及遮雨棚為伊興建(本院96年4
月23日,伊對該等房屋自有事實上處分權。再者,系爭房屋有獨立出入口,具有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系爭房屋與遮雨棚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位置、面積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E、F部分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被告一致陳稱:彼等目前合資在83號房屋、系爭房屋經營機車行,系爭遮雨棚所在土地亦為彼等使用中等語,足證系爭房屋及遮雨棚所在基地為彼等共同占有使用。被告未○○雖辯稱:基於伊與系爭土地地主間之租賃契約,伊有權使用附件複丈成果圖E、F部分所示土地云云,非僅為原告堅詞否認,且伊亦坦認:伊與地主間之租賃契約,承租範圍不及於E、F部分所示土地,伊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地主另與伊達成合意,同意讓伊使用該部分土地,即難認伊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遮雨棚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屬無權占有。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系爭房屋及遮雨棚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未○○、甲○○自系爭房屋遷出,另請求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及遮雨棚拆除,並請求被告未○○、甲○○將該屋及遮雨棚占用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者,以具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
⒉被告未○○明知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遮雨棚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且伊對該部分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伊顯有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至被告甲○○因與被告未○○合資經營機車行,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伊對該屋及系爭遮雨棚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E、F部分土地一節,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規定甚明,雖前開規定於城市地區供營業用之房屋並無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參照),然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出租建屋之合理租金數額,其乃主張參酌前開土地法之規定以定之,此項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取。而系爭房屋面對台北市○○路,附近有學校、捷運站、菜市場,交通及生活機能均稱便利;而萬大路兩側建物大多為舊式公寓,一樓房屋多為店面,商業活動尚稱頻繁等情,業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當。⒋系爭土地於89年7月、93年1月、96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64,200元、62,100元、60,300元,有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0﹪,則前開期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1,360元、49,680元、48,240元,,而附件複丈成果圖E、F部分之面積各為10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基此計算,被告未○○於91年4月5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共為686,975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伊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應賠償之金額則為11,57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原告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渠等就被告未○○應賠償之金額中,依渠等個人之應有部分計算,所得受之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①、②欄所示。
⒌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占
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查如附件複丈成果圖部分所示E、F部分土地,係遭系爭房屋及遮雨棚分別占用,原告方無法使用該等土地而受損,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者,應為該屋及遮雨棚之所有人即被告未○○,而非因與未○○合資經營機車行而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及遮雨棚之被告甲○○,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遮雨棚,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位置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E、F部分所示,又系爭房屋及遮雨棚現由被告未○○、甲○○共同占有使用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未○○、甲○○自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房屋遷出,並請求被告未○○將附件複丈成果圖E、F部分所示房屋及遮雨棚拆除後,未○○、甲○○將該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未○○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遮雨棚自91年4月5日迄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等土地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未○○賠償如附表一①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②欄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