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7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陳裕文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丁○○均自民國玖拾陸年陸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自民國玖拾陸年陸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丁○○具保停止羈押及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丙○○、丁○○、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加重強盜罪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被告丙○○、丁○○、甲○○3人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於95年11月1日、96年1月31日、同年3月28日裁定對被告丙○○、丁○○、甲○○3人執行羈押及2次延長羈押,而被告甲○○並有事實足認有串證或串供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丁○○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做的犯行都有承認,請求交保等語;被告甲○○則以:伊已禁見很久,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三、茲本院以本案羈押期間,即將於96年5月31日屆滿,羈押被告丙○○、丁○○、甲○○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丙○○部分,先後共涉犯15家超商強盜案件,並涉嫌竊取自小客車供作同案共犯強盜超商之交通工具,所犯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被告丁○○部分,因其就部分加重強盜犯行否認有犯意之聯絡,而須傳訊證人4名進行交互詰問加以釐清;被告甲○○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亦須傳訊證人釐清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96年6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甲○○並應予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丁○○、甲○○以前揭情詞為由分別請求交保、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亦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黃苙荌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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