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2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通訊處:台北郵政第117之317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聲字第82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原審裁定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及抗告。異議及抗告理由,除引用在高院所提之狀紙及證據外,其餘容閱卷後補提云云。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因本院96年度聲字第472號案件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96年4月11日,以96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駁回在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再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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