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當時為其男友之甲○○(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㈠二人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雙園街口,由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7○2之機車搭載甲○○,見乙○○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丙○○即騎乘上開機車靠近乙○○後側,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由甲○○下手搶奪乙○○掛在腳踏車右把手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六百元、身分證一張、印章一個、存摺一本及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離去。㈡二人再承前揭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段與沙崙路口附近,由丙○○騎乘 江坤河 提供之車牌號碼為000—375號之重型機車(該機車係丁○○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失竊之機車,該部分之行為與丙○○及甲○○無涉)搭載甲○○,見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丙○○即騎乘上開機車靠近戊○後側,趁戊○不及防備之際,由甲○○下手搶奪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旋由江坤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389號之機車搭載丙○○,至臺北縣○○鎮○○路○○○巷○號淡海當鋪,將上開金項鍊典當,得款六千元,由甲○○、丙○○與江坤河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確有與甲○○搶奪上揭犯罪事實欄㈡被害人戊○之財物一事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其有犯罪事實欄㈠搶奪被害人乙○○之情,辯稱該部分係甲○○個人之行為,與其無涉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⒈本件被害人乙○○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一
男一女搶奪掛在腳踏車右把手之手提包,並損失現金八千六百元、身分證一張、印章一個、存摺一本及行動電話一支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卷第一百零一頁),證人即原為共同被告之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係被告騎乘機車,其下手行搶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此情已足認定。
⒉又證人即原為共同被告之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對其行搶被害人乙○○之情並不知悉,係事後其才告訴被告有行搶被害人乙○○之財物云云。惟查,證人即原為共同被告之甲○○原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是其可能念在舊情之上,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詞,故其證據之證明力較諸一般證人而言,自然較低;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乙○○前已證稱當時其係騎乘腳踏車,而行搶之人係從右後方騎乘機車向前,搶奪將其置於腳踏車右側把手之手提包,當時還有將之拖行約十公尺之遙,且機車號牌也有用白色膠帶黏貼使之無法辨識車牌號碼等語(見前揭偵字第三五四一號卷第四十五頁、第一百零一頁),衡情,倘非被告於行搶之初即與原屬共同被告之甲○○有犯意聯絡,當不會故意將機車號牌以白色膠帶黏貼至無法辨識車牌號碼,更不會刻意違反一般人騎車習慣,自右方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且當甲○○下手行搶並導致被害人乙○○倒地之時,當會因驚嚇而馬上停車,而不會不顧此突發之情,仍繼續向其騎乘機車,並拖行被害人達十公尺之遙。是被告與原屬共同被告之甲○○間,就此部分當於事前即有犯意聯絡,此情已足認定,其所辯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
㈡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此部分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外,並經證人即原屬共同被告之甲○○、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屬實(分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五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被告犯行同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法前係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新法修正施行後,則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四人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
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五號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判。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本件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而犯本件,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身心極大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並不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余明賢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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