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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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律師
顏光嵐 律師 阮詠芳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不包括取得私立宜城公墓擴充部分之啟用許可,僅為將系爭土地申請併入宜城公墓,取得擴大公墓面積之核准許可。
二、兩造約定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被上訴人收益管理使用,故於上訴人代為取得擴充宜城公墓之設置許可後,即應由被上訴人本於收益管理使用之權限,自行完成法定程序以取得啟用許可,方符合契約之約定。
三、依據証人丙○○之証言可知,欲取得系爭土地之啟用許可曠日廢時,且須投入相當之人力費用,伊不可能輕言允諾於一年內取得啟用許可而自陷窘境。
四、伊已於80年6月14日取得台北縣政府擴充設置宜城公墓審查完竣之函文,即屬已完成系爭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亦於80年7月2日將系爭契約尾款悉數交付,亦係確認伊已完成該項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所辯係因伊經濟困難,委請 謝榮壽 出面協商,先行借貸尾款使用云云,尚不足採。
五、証人謝榮壽於92年間與被上訴人合作設立「淡水宜城公墓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至93年公司名稱變更為淡水宜城花園公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但公司之同一性並未改變,則其証言不無偏頗而難採信。
六、又縱認伊負有取得啟用許可之義務,亦因法令變更,伊之給付遲延應屬不可歸責。
七、所謂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之性質應屬遲延利息,非懲罰性違約金,依法應適用五年之短期時效,故就此部分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自79年12月11日起至80年12月10日共計2,400,000元之損失補貼。
八、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誠屬過高,應予酌減。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外,補提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公司資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有關上訴人依約負有將系爭土地申准擴充為私立宜城公墓墓地並正式啟用之事實,早經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自認在卷,依法在自認經合法撤銷前,伊已不負舉証証明之責。上訴人復已自認曾委託証人謝榮壽出面向伊商借尾款,而証人謝榮壽復出庭証明上訴人會繼續把土地變更地目及完成環坪啟用,自無否認其自認之效力。更何況上訴人在日後所另行出具之切結書中,亦承諾出具墓地証明書,而有關墓地証明書係以墓地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為前提,亦足証明兩造之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應完成相關啟用手續,使伊得以合法使用系爭墓地。
二、台北縣政府80年6月14日80北府社一字第162901號函文,並無已核准擴充設置申請之文字,僅表示應依核復事項續為辦理,自難認係屬同意擴充申請之意旨。
三、上訴人已自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惟以因法令變更,應屬不可歸責置辯,惟查,依據75年修正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0條之規定,系爭山坡地墓園之開發,本即負有先行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並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義務,至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7條有關山坡地申請開發可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規定,雖係在79年2月14日修正,但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後,於79年12月11日另與伊訂立切結書,且於80年7月2日商借尾款時,仍委由証人謝榮壽重申完成環評至啟用之義務,即不能以法令變更而主張有不可歸責事由。況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
四、系爭切結書中有關沒收尾款10,145,000元之違約金,係指兩造先前訂立系爭契約時所約定自79年12月起按月給付200,000元至80年12月11日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另針對其他不履行所致之違約損害賠償額預定,兩者性質不同,自得併予請求。
五、又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非定期給付債務。本件上訴人對於伊自79年12月11日起至80年12月10止所得向其按月請求200,000元之補償,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債務,為兩造所不爭,而其逐月之違約金債權是否發生,係繫於上訴人是否在逐月11日前完成契約之義務,並非按月順次當然發生,故其性質上屬於一時發生且因一次給付即為消滅之債權,並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六、被上訴人於80年7月2日交付上訴人買賣價金尾款,純係因上訴人商請借款之要求,並無免除上訴人違約責任之表示。
七、本件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致被上訴人自行花費逾千萬元之資金去辦理土地改良,歷經10年,方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為正式啟用,並受有嚴重之利息損失,故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外,補提擴充案估價單、80年7月1日承諾書、台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80年民調字第58號調解書、上訴人另案94年2月14日答辯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02號起訴書、淡水宜城公墓合作協議書、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函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台北縣淡水鎮私立宜城公墓負責人(下稱宜城公墓),於78年12月與其合夥人 鄭東輝 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南勢埔小段276地號(權利範圍1/3)及同地段276之1土地(權利範圍67/400)(下稱系爭土地),以25,545,000元出賣予伊,雙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約定系爭土地應向政府申請以宜城公墓擴大墓園面積設立核准,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申請墓園核時限至遲在79年12月11日前,並取得正式啟用許可,逾期無法完成,除須按月補貼伊200,000元之損失外,如再遲延一年,更得由伊沒收交易尾款作為違約金。 嗣伊 已付清所有土地價款,上訴人仍未能依約完成系爭土地作為墓園擴充部分及取得正式啟用之許可,嗣經伊以自有費用改良土地相關條件,以符合政府相關法令要求,始於89年6月14日取得正式啟用之許可,上訴人既怠於依契約及切結書約定之期限,完成交易土地所屬墓園擴充之核准及啟用申請,則對於伊因此所受遲延損害,自應依約負擔賠償之責,故依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伊79年12月11日至80年12月10日止,每月200,000元之損失計2,400,000元,及交易尾款10,145,000元之違約金,總計12,545,000元,並及自9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約定在79年12月11日申請許可擴建,惟系爭契約第14條及切結書均是指在期限前得到核准併入宜城公墓,並未包含取得啟用許可,伊已於79年提出申請,80年6月縣政府即核准被上訴人所買系爭土地可併入宜城公墓,自無違約情事。退而言之,縱認伊已承諾需於一年內完成系爭土地之啟用許可,然因79年2月14日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理第7條修正變更,就山坡地之開發許可,除要變更編定地目、水土保持計劃書外,尚須作環境影響評估,致使伊不可能於一年內完成,自屬訂約後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己,本件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227之2條第1項之適用,又兩造以尾款10,145,000元作為違約金之約定,即為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總額,惟該買賣尾款,嗣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支付伊,應認伊此一債務不履行責任已被免除,被上訴人再行起訴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宜城公墓負責人,於78年12月11日,以25,545,0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並已付清土地價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0年7月2日協議書(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1、12、44頁),嗣後上訴人復於79年12月11日出具切結書,承諾負責以79年12月11日為限申請政府核准為墓園,如屆期未核准,每月願補貼被上訴人200,000元之損失,如在80年12月11日尚未獲政府核准,尾款10,145,000元以違約金沒收悉,亦有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而就違約金10,145,000元部分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0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本院於94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
(一)依兩造所訂之契約書及切結書,上訴人是否負有在79年12月11日前應將系爭276、276-1地號土地完成申請核准併入公墓為正式啟用之義務?
(二)上訴人於80年6月14日取得台北縣政府核准擴充併入宜城公墓之函文,是否屬於已履行其契約義務?
(三)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
(四)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五)按月補貼200,000元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80年7月2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土地買賣尾款是否為免除違約之責任?
(七)切結書內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土地完成申請核准併入公墓為正式啟用之義務。
1、上訴人雖辯稱無論依據契約書或切結書,均未提及要求伊需取得啟用許可,伊就本件契約義務之履行僅限於將系爭土地併入宜城公墓擴充許可為限。因為由擴充許可至啟用許可,尚有雜項工程、土地變更地目、規劃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等多項行政程序,與伊無關,非屬伊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云云。
2、查,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第二次尾款新台幣10,145,000元,俟乙方申請私立宜城公墓擴大墓園面積核準後3日內付清尾款…」;第14條約定:「其他特約事項:一、本件買賣土地乙方(即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東輝)應向政府申請以宜城公墓擴大墓園面積設立核準,其費用亦由乙方負責支理…三、申請墓園核準時限於民國79年12月11日為限,而逾期每個月補貼甲方(即被上訴人)損失新台幣200,000元正計算」,另兩造79年12月11日之切結書亦約定:「本人(即上訴人)自願負責以79年12月11日為限申請政府核準為墓園,如屆期未蒙政府核準者,每個月本人願補台端新台幣200,000元正之損失,並在民國79年12月11日起由本人負責開立墓地證明書給台端使用,如本人在民國80年12月11日尚未蒙政府核準者,尾款新台幣10,145,000元悉數由台端以違約金,絕不異議…」,其中就墓園之核准設立,或稱「申請以宜城公墓擴大墓園面積設立核准」,或稱「申請政府核準為墓園」,用語並不一致。
3、惟查,設置公墓,應備具左列文件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設置者,應報請內政部備查:一、設置地點位置圖。二、設置範圍之地籍圖。三、配置圖說。四、經費、概算。五、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六、無妨礙區域計劃、部市計劃證明書、土地權利證明或使用同意書及地籍謄本。次按設置公墓或擴充墓地,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自然景觀、不妨礙耕作之適當地點。此為72年11月11日公布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6、7條所明定,且依75年5月14日公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屬於前開條例第7條所謂適當地點之區域計劃法劃定之一般農業區、風景區,應先徵得各該事業省市主管機關,變更為墳墓用地。另依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0條亦規定,於山坡地設置墳墓,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行為,於規劃階段,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其範圍及作業準則,由行政院定之。故依以上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就公墓設置之「核准」,除申請人應備妥設置計劃相關文件外,還須提出無妨礙區域計劃證明、並符合屬不影響水土保持之適當地點,此外尚須依法將該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墳墓用地,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核定後實施,是依前開程序可知,並無任何土地可於完成前開程序並實施水土保持計劃前,即先獲設立墓地或擴充墓地核准之可能。
4、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所謂之申請設立核准,係指申請將擴充之土地併入已設立之墓園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並無僅就土地得否作為公墓用地或併入公墓擴充部分之程序,申請人須完成相關地目變更、水土保持始得決定是否核准,且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92年10月2日答辯狀,其就成為墓地使用一節,亦表示必須先由縣政府相關機關就系爭土地作環評與水土保持之審核程序,經審查通過後,尚須辦理土地變更編定,方可取得使用執照與雜項執照正式啟用及開發,伊係因遭政府禁止擴充山坡地作為墓地使用,而遭擱置,以致拖延至89年6月才為正式啟用之許可(見原審卷第36-38頁),即上訴人本人在原審並自承「…是伊叫証人去找原告談尾款之事沒錯,當時擴建已准,但後續還有變更地目等程序,因新縣長政策改變,我們被迫中斷,當時我只有幫他聲請擴建,…」(見原審卷第90頁),如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僅為擴建之核准許可,何須再進行後續變更地目等程序。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5、次查,上訴人前於76年就台北縣○○鎮○○○段埔子頂小段111、112、112之1、113、113之1等地號設置私立宜城公墓,亦係經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並辦妥土地變更編定為墓地使用後,始獲核備啟用等情,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政府76年3月20日76北府社一字第8479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足見上訴人就公墓申請核准之程序知之甚詳,而依前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私立公墓經核准設置者,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者,撤銷其核准。私立公墓設置完竣後,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完工驗收證明及現場照片,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啟用」,故所謂啟用之核備,乃申請人依核准之內容完成公墓之施工,再報請主管機關驗收,是核准設置乃為啟用之前提,縱兩造契約未明白約定負責啟用之核備,惟其既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而所謂設立之核准,依前開法規說明及上訴人前開設置經驗,須完成變更地目、水土保持等事項,始能取得,則兩造契約中約定設置所須之核准,依解釋應為依法律規定取得核准所須踐行之事項,故上訴人所辯伊就本件契約義務之履行僅限於將系爭土地併入宜城公墓擴充許可為限云云,顯不足採信,故上訴人僅以其所提之擴充設置宜城公墓申請書及前開台北縣政府所命核復函文,即謂已履行契約所定申請核准之義務,委不足採。
(二)上訴人於80年6月14日取得台北縣政府核准擴充併入宜城公墓之函文,不符合已履行將系爭土地申請核准併入公墓為正式啟用之契約義務。
1、上訴人雖抗辯其所提宜城公墓擴充計劃,台北縣政府已於80年6月14日,以80北府社一字第162901號函核准系爭土地擴充設置私立宜城公墓,並提出前開台北縣政府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8-150頁),惟查該函主旨為「台端申請於本縣○○鎮○○○段南勢埔小段276、276-1地號土地面積2.0988公頃,擴充設置『私立宜城公墓』案,經省府農林廳、建設廳、環保處、地政處及社會處共同審查完峻,請依說明二核復事項辦理」等語,函示內容並無任何「核准」系爭土地併入宜城公墓之記載,且該函說明欄所命申請人核復事項尚包括辦理變更編地為墳墓用地、檢附有核准文號之無妨礙區域計劃證明書、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申請開發許、雜項執照、建築執照、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0條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等事項,是以系爭土地併入宜城公墓之擴充設置計劃,既仍有上開事項尚待上訴人依續辦理,則於上訴人辦妥前開事項前,當無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啟用之可能。
2、次查,系爭墓地直至89年6月14日才經台北縣政府核備正式啟用,有被上訴人於89年3月30日之申請書、台北縣政府89年6月14日89北府社團字第12598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0頁),亦足証台北縣政府前開80年6月14日80北府社一字第162901號函並非核准系爭墓地擴充之文件。
3、再查,上訴人於80年7月2日委託証人謝榮壽出面向被上訴人商借尾款時,復承諾會繼續把事情辦到好,亦即係把土地變更地目及環評啟用等情,已據証人謝榮壽於原審証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112頁),即上訴人本人亦表示就後續之變更地目等程序,因新縣長政策變更而被迫中斷(見原審卷第90頁),足証上訴人亦是認尚有義務待履行,所辯自不足採。
4、至証人丙○○係受被上訴人、上訴人及鄭東輝、 呂福盛 、謝榮壽等五人共同委託辦理宜城公墓擴建事宜,其工作事項為申請設置、變更編定到申報啟用(見本院卷第35、36頁),台北縣政府80年6月14日之函文僅係設置許可,不是啟用許可,收到該函後之後續工作仍屬原契約之後續動作,不需另訂契約,伊仍有照該函文說明二之事項去辦理,直到83年7月4日環保局要伊辦理環境評估,此部分涉及法律變更,由地主即被上訴人去辦理,不在伊工作範圍等情,已據其在本院証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則依其証言仍不足以証明上訴人於取得前開台北縣政府第162901號函文後即屬已將契約義務履行完畢。
(三)上訴人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非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
1、上訴人已自認從79年12月11日至80年6月14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前開第162901號函止有給付遲延之事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
2、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於80年6月14日所取得之台北縣政府前開第162901號函,並非系爭墓地之啟用許可,啟用許可係至89年6月14日始取得,則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責任應自79年12月11日起至89年6月14日止。
3、至上訴人辯稱給付遲延係因法令變更所致,應屬不可歸責云云,惟查,依據75年修正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0條之規定,系爭山坡地墓園之開發,本即負有先行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並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義務,此部分並無法令變更之情事。至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7條有關山坡地申請開發可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規定,雖係在79年2月14日修正,但此仍係在79年11月8日上訴人提出擴充計劃申請書之前,至証人丙○○雖証稱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於80年左右有變更,要先取得雜項完工証明(見本院卷第36頁),並提出台北縣環境保護局83年7月4日83北環一字第14158號函(見本院卷第39-41頁),然查該函雖列舉82年12月1日行政院台82環字第42096號令所發布之「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行為環境影響評估範圍及作業準則」第2條第1項第7款有關「設置墳墓開發利用面積在五公頃以上者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惟參照前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尚難認係法令變更,至多僅為政府落實執行該項法律之具體作為。況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後,於79年12月11日再度與被上訴人訂立切結書,仍重申如未完成啟用許可,願補貼被上訴人損失每月二十萬元,沒收尾款及開立墓地証明書等類似擔保可如期完成之條件,並且於80年7月2日向被上訴人商借尾款時,仍委託証人謝榮壽出面重申願完成環評至啟用之義務,依此足認系爭給付遲延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非法令變更。
4、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其自79年12月12日即已發生遲延責任,縱事後有法令變更,其遲延責任亦不因而免責,其辯解自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就按月補貼200,000元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79年12月11日起至80年12月10止得按月請求200,000元之補償,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債務,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55頁),則其嗣後於本院改稱係屬給付遲延之利息,非懲罰性違約金,復無法舉証証明以前所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依法即不得撤銷。
2、按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非屬定期給付債務。惟本件系爭按月補貼200,000元之違約金,係屬逐月發生,故其是否必會逐月發生,尚繫於上訴人是否在當月11日前可完成契約之義務而定,並非按月當然發生,故其性質上與民法第126條所謂之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應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故上訴人所為短期時效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80年7月2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土地買賣尾款是否為免除其違約之責任?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交付尾款即屬免除其違約責任云云,惟此部分遭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參以被上訴人交付尾款時在場之証人謝榮壽到庭所為之証述(見原審卷第89頁),顯然上訴人係預先借用尾款之意,並自動向被上訴人表明仍繼續辦理,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免除其違約責任之意思,至上訴人雖稱証人謝榮壽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其証言有偏頗之虞而不可採,但查,上訴人已坦承証人謝榮壽是受伊之委託出面向被上訴人交涉收取尾款,且係受僱於上訴人,與上訴人關係密切,竟為如上不利於上訴人之証言,足証上訴人確係因週轉不靈而要求被上訴人先行給付尾款,依此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之違約責任。
(六)切結書內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1、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應於79年12月11日前申請墓園核准,然屆期未能履行,嗣與被上訴人再訂立切結書,約定如於80年12月11日前未獲核准,願受違約處罰,詎屆期仍未能取得核准等情,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據違約金之約定,請求給付,於法有據。
2、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10,145,000元,再加上契約書所約定按月補貼200,000元,共2,400,000元之損失賠償,總數已超過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半數,顯然過高云云。
3、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數額,以為酌定之標準(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0、第1047號判決要旨),經查,本件系爭土地遲至89年6月14日始取得啟用許可,自80年12月11日起算共計遲延8年6月,依法定遲延利息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利息損失即有10,856,625元(25,545,000×5%×8.5年=10,856,625元),再者因上訴人自80年12月11日違約後,即未履行任何辦理聲請啟用許可之程序,致被上訴人自行出面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共同切結出資,委請訴外人 郭國慶 建築師事務所繼續進行後續之雜項執照申請工作,並由工作群公司承辦相關申請業務,並就雜項工程加以施作,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合約書、委託書、承包書等件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
118、119、268、270-272頁),參以被上訴人為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所需之鑽探及水土保持相關手續,亦有台北縣政府84年7月31日84北府地第4字第244725號函、85年7月23日北環一字第26803號函、85年10月8日85北府地四字第356153號函、87年7月6日87北府地四字第20437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69、
74、75、120頁),被上訴人為申請啟用許可而支出相關程序費用金額為4,450,000元,亦據上開合約書、委託書、承包書載明所需費用(計算方式為:900,000+550,000+3,000,000=4,450,000元),此部分上訴人亦未加爭執,合計金額為15,306,625(10,856,625+4,450,000=15,306,625),另尚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致系爭土地閒置8、9年不能作為墓園使用之損失,堪認被上訴人所述受有重大損失非虛,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12,545,000元,經核並未過高,上訴人請求酌減,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545,000元及自起被上訴人催告函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8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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