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七六八號)與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結婚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僅因原告懷有身孕,為免所生子女成非婚生子女,遂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辦理結婚百八十二條、九百八十八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結婚無效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瑛到庭證稱:「(問:你有無參加兩造的婚禮?)沒有,結婚證書上的主婚人戊○○不是我簽章,我根本不知道兩造有結婚,我女兒有一段時間有與被告同住在我家,被告已經兩年多沒有住在我家。」等語(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原告父親 林添財 亦到庭證稱:「(問:你有無參加兩造的婚禮?)沒有,結婚證書上的證婚人 林天財 不是我簽章,我根本不知道兩造有結婚,兩造有一段時間有同住在我家。」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另本院向台東縣台東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等件,經以肉眼比對結果,發現該結婚證書上之簽名方式確係僅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核與原告及證人戊○○、林添財所述渠等均未在結婚證書上簽章等情相符,且兩造果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結婚,該結婚證書之製作日期應同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惟觀諸該結婚證書之製作日期竟書寫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嗣再刪改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顯見該結婚日期不實,否則豈有誤寫之理,再者,本院多次傳訊被告與該結婚證書所載其他主婚人即被告母親 豐金英 、證婚人即被告父親甲○○、介紹人即被告姊姊乙○○出庭為證,惟被告與豐金英、甲○○、乙○○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為證,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以上之證人。經依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依定兩造已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結婚,惟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既經認定,依上開規定,兩造結婚無效。
五、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其結婚依法無效,已如前述,然因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結婚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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