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甲○○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妄想型」,自民國八十八年病發後,並未規則接受治療,生活功能、社會功能逐漸退化,其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及判斷有部分障礙,有時會出現幻覺及妄想產生之怪異行為,為精神耗弱之人,其前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以持路旁之石頭砸毀丁○○所有車牌號碼00—六五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之方式,竊取車上之沙拉油二瓶,足以生損害於丁○○;又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其擔任保全工作,尚未完工啟用,當天亦無人在內之之「群翼科技大樓」(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基於放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將己有之車牌號碼000—九七五號機車牽至大樓電梯內,並使之傾倒在地致汽油外溢,隨即以向他人借得之打火機,將電梯間及地下室入口處東面北側配電盤下方之雜物堆經由溢流出之汽油點火引燃,致己有車牌號碼000—九七五號機車及大樓電梯、配電盤、電力管線遭燒燬,地下室因受火燻黑而造成公共危險,幸消防人員及時趕至撲滅,災情始未擴大;甲○○則於放火後,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 鄭國清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放火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係其放火。
二、案經被害人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當天確有放火之行為,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被害人丁○○車上之沙拉油,當天是因見到鬼想燒鬼才會放火,有把機車弄倒把油箱蓋打開再用報紙引燃,配電盤下方只有用報紙點燃雜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因竊盜犯行遭警逮捕後,即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二次警詢中,被告均供稱:「騎乘輕機DKE—九七五號至台北市○○區○○路○巷內用石頭敲毀自小客IR—六五三八之後窗玻璃,竊取車內之兩瓶沙拉油,打算拿給我母親煮飯用」、「(你砸自小客車IR—六五三八之石頭從何而來?)我是從自小客車IR—六五三八車號旁拿取的」等語,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警訊實在否?)實在」、「(偷丁○○車上的何物?)只有二瓶沙拉油,汽油空桶我放在車旁的地上沒有拿,我是拿車旁的石頭砸後檔風的玻璃再伸手進去拿,拿到後,我就回群翼大樓哨守門口等人來交班‧‧‧」等語明確,亦有照片及贓物領據附卷為憑,而依該照片所示,亦可見得該車有被石頭砸毀之情形,再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 沈建明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對談時,被告的精神狀況有時正常,有時不正常,被告稱他有竊取二瓶沙拉油,但否認竊取塑膠桶,縱火部分他承認確實有縱火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果被告並非著手行竊之人,何以能詳述行竊之過程、手法,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有毀損車窗竊盜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放火燒燬自己之機車及前開大樓地下室之配電盤下方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且右述時、地發生火災原因,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研判「地下室入口處東面北側配電盤下方附近及附近及電梯內牌照DKE—九七五號機車後側塑膠車體附近各為獨立起火處,現場分別於兩處起火處採集燒熔物,均檢出汽油類促燃劑成分」,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其內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顯然當天被告係在「配電盤下方」、「電梯內機車」二處,經由機車溢流出之汽油引燃雜物縱火,至為明顯,被告辯稱:配電盤下方只用報紙點燃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是一棟大樓還沒完工,晚上九點到九點半工頭會走,走就沒有人,那天是假日我不知道哪些人會到現場去,但應該是沒有人等語;被告亦供稱:那是工地,房子還沒蓋好,沒有人上班等語,是前開「群翼科技大樓」顯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然該處已近完工,附近又有其他建築物,地下室之電梯、配電盤、電力管線亦遭燒毀,有照片附卷為憑,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三)又被告因患有精神性疾病,業經被告所自承,本院因而裁定將被告送至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雖經該院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鑑定為「被告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病,妄想型,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縱火時,乃受幻視之直接影響,完全失去現實感,據以推斷其縱火之時之精神狀態當處於精神喪失之程度」、「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破壞他人自小客車竊取兩瓶沙拉油之情境,參考其平日之精神狀態及考慮精神病患於精神狀態不穩定之狀況下也常有失憶之現象,因而據以推斷其於行竊及毀損車輛時,其精神狀態大概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現場有鬼,他要放火燒掉大樓,他叫我不要管他,燒完後就會自首」等語,顯然當時被告亦知「放火」係一違法行為(有不法意識),否則又何需「自首」!且被告於放火前仍知先將機車之汽油倒出,並向他人借得打火機點燃,及對放火經過情形為具體翔實之陳述,顯然放火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程度,而屬精神耗弱狀態,鑑定報告認被告於放火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狀態云云,尚非可採。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已供稱行竊物品之手法、目的(持石頭砸毀車窗玻璃竊取沙拉油,欲給母親煮菜),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被告認識兩天,前兩天被告比較正常,看不出那裡不正常等語,況被告當時係初任「保全」工作,其精神狀態至少有一相當之穩定程度,否則,何以可以應徵保全工作!證人丙○○又何以未曾察覺被告之精神狀態異於常人!是精神報告鑑定書僅以「參考其平日之精神狀態及考慮精神病患於精神狀態極度不穩定之情況下也常有失憶之現象」等語,因而「據以推論其於行竊擊毀損車輛時,其精神狀態『大概』處於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應有速斷,足徵被告為本件竊盜、毀損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程度,而屬精神耗弱狀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及自己所有物之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十八判決參照),此部分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於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變更起訴法條,自無庸再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與毀損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論以普通竊盜罪。被告放火之地點雖有二處,然均在「群翼科技大樓」地下室內,起火處亦相鄰甚近,時間亦接近,且均以汽油類促燃劑成分點火,是應認被告係接續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以外他人及自己之物,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之竊盜、放火罪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竊盜、放火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僅屬精神耗弱之程度,而非心神喪失,惟既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自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縱火當時向丙○○表明要伊不用管,其縱火後即會向派出所自首,丙○○事後通報消防人員滅火時,亦未告知是誰放火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且依據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被告有向現場搶救人員供稱:「我把機車牽至電梯內將油箱蓋打開,將機車推倒點火,再至地下一樓入口處旁點火‧‧‧」等情,顯見被告於消防人員及會同之西湖派出所警員鄭國清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放火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警員自首,承認係其放火,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放火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就放火罪部分遞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前開二罪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下毀損、竊取他人物品,復又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所有之物品,犯後就放火罪部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燒燬之物品價值尚非巨大,並衡量被告品行、智識、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為本件放火行為時雖屬精神耗弱,然被告因精神症狀而犯案,且本身未接受規則之精神治療,另本件鑑定機關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鑑定後於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欄具體載明:「建議必須接受住院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安寧」,是為預防被告不再因精神狀態之影響而有危害一己與他人之虞,併予宣告其於放火罪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以期避免被告再度造成本人與社會難以預料之危害。
三、至被告供稱其用以點火之打火機乙個,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打火機係被告向他人借得,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八二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行天宮」內,基於毀損之故意,持雨傘將行天宮內之玻璃窗十五面、解說牌一組、椅子二張、桌子一張等物品,予以毀棄損壞,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台北市行天宮之代表人 何德明 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併案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併案部分,與前揭起訴判決有罪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就該函請併辦部分為審理,爰將該部分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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