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二九三二九九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如駕駛小客車,逾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始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五千四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左轉瑞光路,於該路口之燈光號誌轉為紅燈時,受處分人不依燈光號誌停等,闖紅燈行駛,左轉至瑞光路時遭值勤員警 黃次郎 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二九三二九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旨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亦未自動繳交罰緩或到案聽侯裁決,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 矢口 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瑞光路口時,欲左轉彎,見路口燈號轉為黃燈,伊即隨前行之公車左轉瑞光路,並未闖越紅燈,與其同時左轉仍有二輛自小客車,警員僅將伊攔停開單,並未處罰同時左轉之公車及自小客,伊並未闖紅燈云云。經查: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黃次郎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我們執行勤務是三三四勤務,勤務時段是十八時至二十一時,我們二十時左右的時候會站在港墘路與瑞光路口做路檢勤務,大概在二十時二十分左右,先是公車從港墘路左轉到瑞光路,公車轉的時候有一點勉強已經紅燈了,受處分人甲○○可能跟在公車後面沒有看到紅燈,所以也跟著轉過來,我站在瑞光路的位置上,受處分人甲○○轉過來的時候我就把他當場攔下來向他要駕照及行照當場告發請他簽收違規的事實,受處分人甲○○當時拒簽收。」等語明確。按黃次郎係執行公務之警員亦為目睹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之人證,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既已自承:伊在轉彎前燈號被車擋住沒有辦法看到等語,且依一般紅綠燈交通號誌均設於路口與停止線平行之高處,使車輛行近路口時可正面觀看燈號,於經過停止線後,或在停止線上,因燈號位置正好在駕駛人之正上方,此一位置之駕駛人應無法透過擋風玻璃目視燈號,受處分人於轉彎前無法看到路口燈號,於通過路口時因燈號設置之位置,亦無法觀看,足徵受處分人於通過路口時顯未確認該路口之號誌是否為綠燈,雖受處分人供稱:但車轉彎進入瑞光路時,看到燈號為黃燈云云,惟一般車輛駕駛人係有駛近路口時始會觀看路口號誌,於確定路口之燈號後,以決定是否停等或通過,顯少於通過路口後,始回頭觀看路口號誌者,且依受處分人所陳,其完成轉彎後欲觀看號誌,必需將頭回轉向上始能為之,依當時情況並無使受處分人為此一危險駕駛行為之理由,所辯不符常情,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人前揭闖紅燈之行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另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針對上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二九三二九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一份,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現場收件,此有蓋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現場收件章」之陳述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既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後,二十日內之法定期間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狀,對該裁決內容表明不服之意旨,此一陳述書狀雖未載明「異議」之字樣,惟即對裁決表示不服,應視為已經合法異議;至其後受處分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一紙,觀諸其內容係就前開陳述之理由為具體說明,應視為理由之補充,不影響其異議之合法提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