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二十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五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一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許可,竟與年籍不詳之「葉」姓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及綽號「 莎莎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夜間七、八時許,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平潭登船,由不知名之船長駕駛不詳船名漁船,載送前往臺灣地區臺北縣石碇鄉附近登陸上岸,嗣因 陳榮輝 告訴甲○○與 胡瀚中 、 江英群 、 陳伯琳 、李榮彬、 吳勇志 、 黃致雯 等人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為警查獲(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發現甲○○並無入境紀錄,而入境臺灣地區,因認被告甲○○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係大陸人民於本院轄區並無住居所,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為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新竹處理中心,有被告之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函各一紙在卷可證。又本件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罪地在臺北縣石碇鄉,非屬本院轄區。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