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0二號
上訴人瑞豐水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 律師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二一一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債權額之範圍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經鈞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三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依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亦無正當理由執有該本票,顯係偽造,上訴人不應負擔該本票債務,為此,訴請撤銷鈞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三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主張之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 黃百豐 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憑已蓋用上訴人公司章及其負責人乙○○私章之本票領取證,前往被上訴人士林分行領取,並由其在「客戶領用空白支(本)票備查卡」上親簽無誤,而因經辦人員一時不查,待黃百豐離去後始發現其上公司負責人章與印鑑卡上所留印鑑不符,被上訴人特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變更印鑑章後,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光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銘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收執,以備清償光銘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用,且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章處之印章為上訴人所有,縱有遭盜用之情事,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鈞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三六號強制執行程序。㈢確認被上訴人 於鈞院 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三六號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之一千九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是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之判決因而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三六號裁定准許在案,顯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則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卷附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領用系爭空白本票之本票領取證上所蓋之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之印文均屬真正。
㈡卷附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領用系爭空白本票之「客戶領用空白支(本)票備查卡」上「黃百豐」名義之簽名,確係黃百豐之筆跡。
㈢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為「 張陳勉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為「乙
○○」後,並未隨即向被上訴人辦理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手續。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系爭空白本票予黃百豐時,確實疏未察覺本票領取證上所蓋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之印文與印鑑卡上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陳勉之印文不符。嗣於察覺後,始通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辦妥變更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印鑑為「乙○○」名義之手續。
㈣被上訴人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並以光銘公司名義為背書人之系爭本票一紙。
㈤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蓋之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均屬真正。
㈥系爭本票背面所蓋之光銘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亦屬真正。
㈦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三六號裁定准許在案。
㈧光銘公司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尚未清償。
㈨上訴人與光銘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光銘公司,光銘公司亦未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顯係偽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
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惟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七號、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參照);另票據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蓋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亦即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蓋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之印文
均為真正,而證人光銘公司負責人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系爭本票背面所蓋光銘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亦屬真正,上訴人雖主張其印章恐係被被上訴人銀行職員盜用,惟無法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印章被盜用之變態事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推定系爭本票之簽發及背書均屬真正。
⒉證人黃百豐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自被上訴人處領
取系爭空白本票,惟其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此張本票是我簽名領取的,當時我是光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雇員,領取此張本票是我公司老闆戊○○叫我去銀行領取的,我當時有拿本票領取證去銀行核對後去領取此張本票」等語,前後證詞已有矛盾,況證人黃百豐自始至終均不否認卷附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領用系爭空白本票之「客戶領用空白支(本)票備查卡」上「黃百豐」名義之簽名確為伊之筆跡,黃百豐復無法就其為何於上開領用本票備查卡上簽名實際卻未領取系爭空白本票一節,提出合理之說明或佐證,則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曾自被上訴人處領取系爭空白本票等語,不足採信。
⒊至於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既早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為「乙○○」
,則黃百豐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持上訴人公司章及變更後之負責人乙○○印章向被上訴人領取系爭空白本票,固無問題,雖被上訴人銀行之職員疏未察覺本票領取證上所蓋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之印文與印鑑卡上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陳勉之印文不符,即交付系爭空白本票予黃百豐,惟被上訴人嗣後發現,已通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辦妥變更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印鑑為「乙○○」名義之手續,則被上訴人於上開變更手續完成後,於當日收受由上訴人公司簽發再由光銘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本票,亦與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有間。
⒋又證人即光銘公司負責人戊○○雖否認曾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
,惟因光銘公司於本件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系爭本票背面所蓋之光銘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均屬真正,前已認定,戊○○復無法提出上開印章遭盜用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證詞,即難憑採。至於證人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我當時有帶光銘公司的大小章,當時經辦人員告訴我要替瑞豐公司擔保,故我同意經辦人員將大小章拿去蓋,但是後我並不清楚拿去蓋章是作何用途」等語,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及背書係屬偽造。
㈡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次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光銘
公司就系爭本票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而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其自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光銘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對抗被上訴人。⒉況系爭本票之背書轉讓行為既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被上訴人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是光銘公司於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餘額雖僅約一千一百萬元,而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一千九百萬元不符,惟光銘公司交付系爭本票之可能原因,本即不止清償當時債務一端,尚包括以備將來清償債務或為其所欠債務之擔保等等可能,且不以核貸通知書上載明應交付擔保票或應與核貸通知書所核准之貸款額度相符為必要,至於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後,有無依交易習慣開立「質押品保管證」予光銘公司,均不影響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對於收受系爭本票之原因,所述前後雖有不一之情形,惟因其本即不必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是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或詐欺而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亦不得以光銘公司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僅積欠一千一百萬元,或光銘公司嗣後仍陸續分期繳付欠款予被上訴人為由,即主張系爭本票非光銘公司所背書轉讓。
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既自認其對光銘公司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雖取得面額顯高於如附表二所示債權額之系爭本票,亦不得享有超過如附表二所示債權額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債權額之範圍不存在部分,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論,本件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及背書人欄所蓋
上訴人公司及光銘公司之印文既為真正,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印章被盜用之變態事實,應推定系爭本票之簽發及背書均為真正,且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外,自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前手即光銘公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本應依系爭本票所載之文義負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票款債務及其利息債務之責,惟因被上訴人對光銘公司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於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債權額之範圍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法官王本源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秦慧綺附表一:本票附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背書人│利息之計算││││(新臺幣)│││││├────┼───┼────┼───┼────┼────┼───────┤│瑞豐水膠│九十年│一千九百│未記載│七000│光銘實業│自提示日即九十││廠股份有│十二月│萬元││四五六│有限公司│一年十二月九日││限公司│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