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辦理結婚登記,並未公開宴客及其他任何公開儀式,被告因小孩即將出生而自行書寫結婚證書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並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訴,並稱:當時是考量經濟狀況,所以沒有舉行結婚儀。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有明文。本件兩造已依兩造於法律上業經推定為已結婚,而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夫妻之法律關係即繼續存在,是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間結婚,惟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僅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被告雖到庭認諾原告之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向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辦理結婚登記資料查核屬實,並據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證婚人甲○○到庭證稱:「(結婚證書上是否本人所簽?)是我寫的沒有錯,是我小姑拿來我家拿,因她說要報小孩戶口,所以請我簽名。(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是否有參加?)沒有參加,他們都沒有儀式。兩造也沒有請客。因我跟我婆婆說,女兒嫁人,餅都沒有得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未舉行結婚之法定公開儀式,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始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實際並未舉行如結婚證書所載「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在自宅舉行之結婚典禮」或其他時地之結婚典禮」,已如前述,是本件兩造之婚姻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