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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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乙○○(俟到案後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時許,由鄰棟房屋攀爬至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五樓住處房屋陽台後,再踰越窗戶進入屋內(侵入勞力士男表一只、鑽表一只、耳環九副、戒指六只、玉項鍊一條、項鍊二條及腰帶一條等財物,得手後離去,並由丙○○將其中黃金手鍊一條出售予不知情之鈺玲銀樓負責人 周輝慶 ,由乙○○將勞力士手表一只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得款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及八千元,由乙○○、丙○○朋分花用,所餘財物則由乙○○棄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之垃圾堆放處。嗣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甲○○之子 陳明新 發現家中遭竊,通知甲○○返家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覺與丙○○之右食指指紋相符,而悉上情,並於同月十五日偕同乙○○至前揭地點取回上開遭棄置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偵卷第十五、十六頁、第十八、十九頁),及證人即鈺玲銀樓負責人周輝慶證述情節(同偵卷第二一、二二頁),大致相符,而經警於上開遭竊地點之存錢桶外表及窗緣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被告丙○○右食指指紋相符,復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二0二一七七一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同偵卷第三三至三九頁),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偵卷第三一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偵卷第三二頁)、鈺玲銀樓買入金飾登記簿影本(同偵卷第四十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轄內銀樓、珠寶查贓清冊(同偵卷第四一、四二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建築物之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認有隔絕防盜作用,係屬安全設備,被告踰越之,已使該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被告丙○○、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然其以闖空門方式侵入住宅行竊,對社會大眾之居家安全有重大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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