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一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時,違反該路段時速五十公里之行車速限,以時速一○一公里超過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設置於臺北市○○○路○段固定式測速雷達儀之測速照相機攝得超速行駛,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據此採證照片,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逕行掣單舉發原汽車所有人三威實業有限公司,嗣經汽車所有人陳報實際駕駛人為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固不否認其於右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採證照片所示伊超速之時速為每小時一百零一公里,惟伊所駕駛之車輛係小貨車並非跑車,且違規之地點係在臺北市○○○路之重要幹道上,每隔二百至二百五十公尺即有紅綠燈號誌,一般車輛應不可能超速行駛達一百零一公里,且伊於違規同路段之該處已於不同時段測試過三次,結果顯示皆不可能達到超速達百公里之情形,故設置於該路段之測速儀器恐於採證照相時已有誤差,不應以該採證照片為據處罰云云。經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一分許,以時速一百零一公里超過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速度於臺北市○○○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之事實,有以科學儀器即固定式測速雷達儀測速照相機拍攝之採證照片一幀附卷足考,按雷達感應測速照相機拍照拍取證,由主機發射雷達波測速,其雷達波為一扇形發射面,在該雷達發射波範圍內所偵測違規超速車輛始予舉發,經審視採證照片上電腦字幕雷達自動電腦照相機偵測所得(V:101)時速一百零一公里,是依採證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時速已達一百零一公里,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附卷可查。本件使用之固定式測速雷達儀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九三六一九九八三○○號函及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前開固定式測速雷達儀採得受處分人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一百零一公里,依現今一般車輛之機械結構,行駛達此一速度並無困難之處,受處分人僅依主觀認知,空言指陳雷達測速儀採證有誤,要無足取,受處分人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已明確,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以時速一○一公里超過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從輕裁處罰鍰一千九百元,並予計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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