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K六00八七九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BK六00八七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如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巷,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攔停舉發「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前揭時、地誤闖單行道,惟本件違規路段之禁止右轉標誌置明顯單行車道標線指示,且對面單行道標誌非向著來車,致異議人無法辨識該禁行標誌屬何道路所有,而誤闖單行道,實屬設置失當,應為不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巷東向西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為憑。異議人固不否認有駕車行經該地,惟辯稱該處交通標誌設置欠妥、角度不佳、無法辨識,致駕駛人無法正確判讀云云。然查,臺北市○○○路○○○巷○○○弄口明顯處設置有「禁止右轉」標誌,且該巷地面亦劃設有「行車方向」箭頭標線等情,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實地勘查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九三六一七五0九00號函在卷可稽,且依卷附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亦可清晰見得進入該路段入口明顯處有設立「禁止右轉」之標誌,是該路段已有明顯標誌,至為明確。次查,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之際,本應隨時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而行駛,且我國就道路上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置,已頒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為規範,是道路上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置,均需依該規則之規定設置之,方為適法。駕駛人既使用道路,本應注意沿線道路各種號誌、標誌及標線之內容,並遵守上開交通標誌、號誌及標線之規定。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上開地點,自應注意該地之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況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標誌、標線、號誌等之設置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本件禁行標誌之設置,承前所述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不合理情形,是異議人指摘標誌設置不當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