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借據約定事項第十四條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止,並約定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每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二.六七(現為百分之四.三七五)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被告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所訂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攤還本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願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二張、基本放款利率表一張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