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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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至同月二十六日之間某時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三號)四湖鄉公所後方之停車場,竊取四湖鄉公所所有、由職員甲○○保管之車號000-000重機車,得手後因該機車長期無人使用無法發動,而將該機車牽去修理並另外打造鑰匙一支以供騎用。嗣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騎乘右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巷路旁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右開機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右開機車係在伊被查獲一年前,伊在四湖鄉公所內向某不詳姓名男子表示欲申請配發殘障機車使用,該男子說申請機車很麻煩,便將右開機車鑰匙交給伊,並帶伊到四湖鄉公所後方之停車場,將右開機車贈與給伊,伊便以受贈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走 云云 。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四湖鄉公所職員甲○○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右開機車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該機車確係失竊之贓車;⑵被告乙○○之上開辯詞,無非表示其係經四湖鄉公所人員贈與右開機車。然被
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中既供稱:伊不知將右開機車及鑰匙贈與給伊之人,是否為四湖鄉公所員工云云,再參以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偵查中詢問被告,若帶同警方至四湖鄉公所,能否指認出贈與右開機車及鑰匙之不詳姓名男子,被告乙○○竟答稱「不能」,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右開不詳姓名男子將機車贈與給伊時,並無證人看到云云,被告乙○○既不認識右開不詳姓名男子,又無法指認該男子係四湖鄉公所員工,更無證人能證明被告乙○○所辯屬實,則本件即無從認定係四湖鄉公所人員將右開機車贈與給被告乙○○;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中供稱:右開不詳姓名男子將右開機
車贈與給伊時,機車之證件在車內云云,其意似指係合法受贈右開機車。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右開機車之證件都是由伊保管等語後,被告乙○○方改口供稱:右開不詳姓名男子將右開機車贈與給伊時,他並未將右開機車之證件交給伊云云,足見並無被告乙○○所辯,其係合法受贈右開機車之情事;⑷倘被告乙○○所辯為真,則其所受贈之機車鑰匙,應係右開機車原廠的鑰匙才
是,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乙○○被查獲時所使用之鑰匙,係另外打造非原廠的鑰匙等語,且依告訴人甲○○庭呈之右開機車原廠鑰匙一支,與被告乙○○被查獲時所使用之鑰匙比對觀之,二支鑰匙之長度不同(被告乙○○被查獲時所使用之鑰匙較短),被告乙○○持用之機車鑰匙,既係另外打造非原廠的鑰匙,則是否曾有某不詳姓名男子將一支機車鑰匙送給被告乙○○供其發動右開機車騎用,誠有疑問;⑸被告乙○○雖辯稱:右開不詳姓名男子將本件機車贈與給伊時,該機車看起來
很乾淨,有人騎過,且伊拿該男子贈與之鑰匙啟動右開機車時,立即能發動騎走云云,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右開機車因老舊無法發動,故一直停放在四湖鄉公所後方之停車場,很久沒人用過,該機車僅有之原廠鑰匙一支亦係由伊保管等語,益見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將右開機車牽走時,該機車係處於外表積灰、老舊、無法發動之狀態,縱有某不詳姓名男子將一支機車鑰匙送給被告乙○○,被告乙○○也不可能以該鑰匙發動右開機車騎走,故被告乙○○上開所辯,顯非事實。本件應係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將右開機車竊取得手後,既無該機車鑰匙,亦無法發動,乃將該機車牽去修理並另外打造鑰匙一支以供騎用;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右開機車係0000年出廠之舊車)及犯後矯飾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丕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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