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從事駕駛大貨車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間十月十七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三八一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鄉○○○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新港鄉三間村七十一號前,本應注意會車時,應與來車保持安全之間隔,又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乙○○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亦沿該道路自東往西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之間隔,遂於二車交會時,在道路中心分向線相撞,致被害人左股骨骨折,案經被害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告訴人並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庭中撤回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清溪
法官張道周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