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斜削吸管壹支、彎曲吸管貳支、小密封袋壹個、破裂燈泡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
2、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嘉義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單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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