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中度智障者,係精神耗弱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及十二時四十分許,趁甲○○、丙○○○分別位於嘉義市○區○○里○○街○○○號及二○八號之住處大門均未上鎖之際,先後無故侵入上開住處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十元及二十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丙○○○之女 林念慈 發現,並由丙○○○報警後騎乘機車追趕,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市○○○路○○○巷嘉興宮旁為警逮捕,並自乙○○身上右褲袋內查獲失竊之十元硬幣三枚。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三十元係一名小孩拿給伊的云云。然查,右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念慈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對於被告如何竊取被害人丙○○○之硬幣二十元均能詳實敘述,互核情節悉相符合,足見所言非虛,復有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附卷可資佐證。第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拿別人的錢?)因要吃飯」(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及第五頁背面),又於本院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即被告)本要去行乞」、「該三十元是一名小孩給我(即被告)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其前後供述互異,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況丙○○○、甲○○、林念慈與被告間無何仇隙,其三人殊無誣陷被告之理,益證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竊盜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領有殘障手冊,為中度智障者,有殘障手冊影本在卷足憑,其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足證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所得財物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楊力進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明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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