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至台南縣新營市○○路○○號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聲寶公司)新營分銷店,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公司購買聲寶牌攝錄放影機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分二十四期付款,第一期於立約時同時給付二千元,第二期至第二十四期每期每月十日付款二千元,買賣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嘉義縣義竹鄉岸腳村一鄰岸腳一號,於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聲寶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借、移轉、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除繳納第一期款外,餘款四萬六千元拒不繳納,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將上開標的物出質於嘉義縣朴子市「佳群當鋪」,而將當票交予不知情之 侯連成 ,致出賣人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聲寶公司。嗣由侯連成出錢贖回前揭標的物後置於其嘉義縣朴子市德行里新吉庄二鄰十七號住處。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聲寶公司之代理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應收明細查詢及侯連成所立之領據各一件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出質前揭標的物之手段、對告訴人及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生危害、嗣雖給付告訴人部分款項,然尚餘三萬八千元未清償及犯罪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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