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五號、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零參萬肆仟肆佰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本案被告係夫妻,在臺南縣永康市以丙○○○名義經營泰揚紙器代工所,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急須資金週轉,持支票向原告調借,詎支票屆期遭拒絕往來,原告始知受騙。另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被告等招募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三萬元,會員二十二名,邀原告參加,被告於翌月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收取第二次會款後,即捲款而逃,致原告受有損失。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如訴之金額。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