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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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巷○○號住所內,因積欠信用卡消費無力清償,向同住之母 鄭彩雲 借款新台幣一萬元未果,遂企圖自殺,將住處門窗關閉,開啟瓦斯筒,使煤氣逸漏於緊閉之屋內,致生爆炸危及鄰居及使他人誤吸中毒之公共危險。嗣經鄭彩雲衝出屋外請鄰人報警,經警員偕同消防人員即時到場處理,始免於災害。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之母鄭彩雲及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趙柏鈞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十八頁)。查被告漏逸有毒之煤氣,充塞屋內,有使母親鄭彩雲、鄰居及使他人誤吸中毒之可能;被告住處又係與鄰棟相連之住宅,逸漏之煤氣亦有使房屋炸燬之虞,此為被告所能預見,其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態度,及漏逸煤氣極易發生爆炸,波及範圍甚廣,該行為致生之危險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