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0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張春木 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陳哲明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陳哲明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上路,竟僅為自己一時之便,於飲用啤酒及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於清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對於公共交通往來安全已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其尚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後追撞張春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張春木人車倒地、手部擦傷、車輛多處破損,自己亦倒地受傷,顯見其犯行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致生相當之實害,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結果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本次乃初犯酒後不得駕車之罪名,且先前並未受有有罪判決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自述其生活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54號被告陳哲明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7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明明知酒後騎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0年5月9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之「金麗群舞廳」內飲用啤酒及洋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同日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陸橋北上機車道處,因酒精作用導致注意力降低,因而自後追撞由張春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陳哲明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按刑法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採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檢察官黃英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