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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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憲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榕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榕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 孫誌皓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許呈嘉(本案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罪刑,現上訴中)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憲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取款金額2之報酬。陳憲榕嗣即與「孫誌皓」、許呈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 何若綺簡嘉進 ,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而後陳憲榕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由許呈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水時間、收水地點,向陳憲榕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水金額,許呈嘉之後再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何若綺、簡嘉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憲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1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5033號卷第15至21、213至215頁,本院卷第110、114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許呈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5033號卷第26至28頁)及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何若綺、簡嘉進於警詢中之證述(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許呈嘉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書1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領熱點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15033號卷第39至4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GOOGLE街景圖(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其等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孫誌皓」、許呈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數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針對該編號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為數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就上開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中取得其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乙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215頁,本院卷第110頁),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提領之款項依序為10萬、5萬元來計算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即分別為2000元、10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故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仍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不能割裂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無從單獨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於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惟所為提領之行為,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提領之款項數額,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蔬果運輸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勉持之經濟狀況、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⒋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見本院卷第116頁),相較於與被告分工角色相當之同案被告許呈嘉遭判刑度,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本案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均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依序獲得2000元、1000元之報酬乙情,已如前述,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均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固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後來不再繼續做車手之後,就把工作機還給「孫誌皓」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而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其要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故是否沒收上開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犯行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交予許呈嘉,輾轉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金額

證據

論罪科刑

1

何若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FFANY愛夏」與何若綺攀談,並轉介何若綺將「營業員V中正」加為LINE好友後,「營業員V中正」即介紹何若綺下載「聯碩投資開發」APP,並對何若綺佯稱:可透過該APP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何若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49分許

5萬元

曾俊明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4日10時1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3年1月4日15時5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240巷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若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5033號卷第47至49頁)。

何若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5033號卷第50至51頁)。

③何若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15033號卷第56頁)。

④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收水地點之GOOGLE街景圖1張(見偵15033號卷第67、70頁)。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9時50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2分許

4萬元

2

簡嘉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簡嘉進取得聯繫,佯稱投資普洱茶、穩賺不賠等語,致簡嘉進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月5日10時4分許

5萬元

曾俊明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2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5萬元

113年1月5日13時許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240巷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嘉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5033號卷第57至59頁)。

②簡嘉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5033號卷第61至64頁)。

③簡嘉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15033號卷第65頁)。

④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收水地點之GOOGLE街景圖1張(見偵15033號卷第68、70頁)。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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