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6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力魁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魁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本案被告無故進入「虎踞營區」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係屬侵入有人使用之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同意不得進入「虎踞營區」附連圍繞之土地,竟無正當事由而侵入上開土地,侵害他人之管領權限與私有領域之安寧,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