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婕溦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婕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與他人之紛爭,僅因財務糾紛即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件行為時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告訴人身心所受影響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