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338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告 陳彰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8,054元(含本金85,091元、期前利息2,963元),及其中85,091元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54元,及其中85,091元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遲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二、被告答辯稱:對於金額沒有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訴訟用)等件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88,054元,經核屬實。又被告對上開債權並未爭執等語,自生自認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見原告所主張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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