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因雙方經常爭吵,被告經常徹夜不歸,甚而曾經持菜刀作勢要傷害原告。又被告無家庭觀念,三餐幾乎沒有煮飯,未曾照顧原告中風之母親,亦不分擔醫藥費用,兩造實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均忙於在外做生意,三餐均吃外面伙食,但被告有時會幫原告買便當。被告已經有負擔兩造子女生活費及學費,故已無能力再負擔原告母親醫藥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於68年12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共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感情不佳,被告曾持刀恐嚇,平日不事炊㸑,未曾照料中風之婆婆,亦不分擔醫藥費用,兩造實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在於是否已難以維持婚姻,及被告是否應就該事由負責。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徹夜不歸、曾持刀恐嚇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就上開事實自有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再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且夫妻均有獨立之人格,各得依其能力、意願發揮所長,並協力分擔家事,而非囿於「男主外、女主內」之傳統觀念,一味要求婦女固守家宅之內。本件依被告抗辯:係因兩造均忙於在外做生意,三餐均外食,且伊已負擔兩造子女生活費及學費,因而無力負擔婆婆醫藥費等語;及原告自承:「…我們兩個都是賣水果,雙方各賣各的。…」、「3個小孩都已長大並自己在外工作謀生。小孩讀國中之前都是我在負擔,是在小孩讀高中時,因為成績不好,我不讓他們讀,所以3個小孩的高中費用才由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互以觀,足見兩造均須外出營生,忙於家計,致雙方皆無法兼顧家庭生活。復因兩造對子女繼續受教育與否?所得如何分配運用?存有重大岐見,致原告不願繼續負擔子女教育費用,被告則不願分擔原告母親醫療費用。是縱認上開事由,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惟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即令有上開事由存在,然既係肇因於兩造家中經濟、工作及觀念不同所致,而被告已盡心維持家庭生計,獨力負擔3名子女高中階段以後之教育費用,反是原告非但不願繼續負擔子女教育費用,亦未曾體諒被告在外營生之辛勞,與被告共同分擔家事勞動,則此一重大事由,自難歸責於被告,原告之歸責程度顯然高於被告甚明。
三、綜上,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離婚要件並不符合,其據以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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