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其無償還貨款能力之事實,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甲○○(已死亡)佯稱:其父親中風急需用錢及需現金軋票,願於屆期時支付二分半之利息等語,並將其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付款人為華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華信商銀),帳號為00四─0三一─0000000─二號,支票號碼為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甲○○作為擔保而施用詐術,使甲○○信以為真,乃將前述款項如數交付予乙○○。但甲○○屆期提示前述支票竟遭退票,甲○○向乙○○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持其所簽發之上述支票,向告訴人甲○○借款二十萬元,該紙支票退票而未兌現等事實,但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甲○○,我與他金錢來往很多年了,之前我與他軋票都有兌現,這次跳票後,之後私底下我有還給他錢,我與他太太已經達成和解了。我說要週轉生意,之前我有玩股票,做生意等,因為生意週轉不靈才借錢,我有向甲○○講過」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偵查時指訴略以:「(問:告何人何事?)告乙○○詐欺,他於八十一年八月九日左右,持一張他本人支票叫我向朋友調借二十萬元。(問:利息如何算?)二分半。(問:為何要借?)說他父親中風,急用錢」、「(問:利息如何拿法?)說利息二分半,要屆期再給。(問:被告何時帶他父親到你家?)借錢後,被告帶他父親來,腳確實有中風」、「(問:乙○○找你和解?)尚未。(問:你借他多少?)二十萬元。(問:有無先扣利息?)利息二分,要還時再一起算,他說要急著軋支票,否則會退票」、「(問:為何說因他父親生病才借錢?)他有時說要軋票,有時說借錢醫治父親。(問:利息如何算?)我說給他利息二分,但隨便他拿。(問:為何偵訊時說是二分半利息?)二分半是乙○○說要給我的利息。(問:利息是否先扣?)不是」等語(參八十二年偵字第九五0二號卷宗第八、二十五頁,八十二年偵緝字第五0二號卷宗第十六頁,八十三年偵續字第二二號卷宗第二十七頁)。是由告訴人之上述指訴,可知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稱其父親生病急需用錢,以及需錢軋支票等語,並將前述支票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使告訴人不疑有他,乃將二十萬元交付被告,但被告屆期並未償還告訴人前述借款等事實。【告訴人甲○○業已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業已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既得為證據,自無排除業已死亡之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理。茲因告訴人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且業已死亡,而本件係告訴人於被告屆期未清償前述借款,乃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復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及借據等文件為證。嗣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後,檢察官於訊問告訴人時,被告亦曾在場,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就告訴人於檢察官調查時所為陳述之情形觀察,應認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本院自得將告訴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證人即被告之父 林甲 在檢察官偵查時於具結後證稱:「(問:你是乙○○的父親?)是的,去年七、八月間發作醣尿病,已經患醣尿病六、七年了,我的腳已經爛得剩兩個趾頭。(問:你的兒子會不會替你出?)他從未出過一毛錢醫藥費,也沒有照顧家庭扶養我。他人不知去向,對我的病情不聞不問」等語(參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0二號卷宗第二十七頁)。是由證人林甲之上述證詞,可知被告不但未照顧家庭及扶養其父林甲,亦未對罹患醣尿病僅剩兩個趾頭之林甲,支出任何醫藥費用等事實。
(三)參諸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付款人為華信商銀,帳號為00四─0三一─0000000─二號,支票號碼為A0000000號,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均為影本,參八十二年偵字第九五0二號卷宗第八頁),可知上述支票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交換時遭退票之事實。徵諸告訴人之指訴,可證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所借之二十萬元,屆期未清償告訴人等情。
(四)衡諸卷附華信商銀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83)高作第一一四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被告自八十一年起之往來明細資料(參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第三十六至四十三頁),並觀之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付款人為華信商銀,帳號為00四─0三一─0000000─二號,支票號碼為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十一萬元、十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均為影本,參八十三年偵續字第二二號第五至六頁),可知被告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其所簽發之華信商銀上述帳戶之支票,即開始退票之事實。復觀諸卷附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三月七日高市十信正(新)字第一五七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被告於該社新興分社支票存款四0二三號帳戶存款明細卡(均為影本,參同上偵續卷宗第四十四至五十一頁),暨卷附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付款人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四0二三號,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分別均為四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及退票理由單三張(均為影本,參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第七至十頁),可知被告於該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即開始退票之事實。
(五)再觀諸卷附之本票及借用證各十二紙所示(均為影本,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第十一至二十二頁),被告分別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分別向人借款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六萬元。是被告於此段期間,業已向人借款一百八十六萬元,尚未清償完畢。且其上述二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已開始退票,顯見其已無償還借款之能力。但其竟於八十一年八月上旬某日,復持前述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實係隱瞞其無還款能力之情況,而向告訴人借款,是其向告訴人借款之際,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再查,被告向告訴人稱欲以現金軋票,但觀諸前述之論證,可知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向他人借款所簽發之支票、本票,並未兌現,則被告以軋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實為獲得告訴人款項之騙詞。又查,被告並未照料其父即證人林甲,亦未對證人林甲之病情,支出任何醫療費用,已如前述,但被告竟向告訴人稱前述借款,係為父親中風而使用,亦屬對告訴人施以詐騙之手段。
(六)至被告辯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有先扣利息等語。但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係陳稱於屆期還款之時,再拿利息,並無先扣利息等情,已如前述。又參酌被告之經濟情況不佳,除告訴人外,仍有上述支票、本票債務尚待清償,且其復以需錢醫治證人林甲病情之虛詞,而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況,本院認告訴人之陳述為真實可採,被告此節辯解,實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
(七)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述支票、本票、借據、退票理由單、華信商銀函文、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函文在卷可稽,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隱瞞其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清償能力之情況,而向告訴人甲○○詐騙二十萬元,業已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財產損失,實無可取,且於前述事證明確之下,仍飾詞卸責,本應重罰。然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之妻丁○○達成和解,願賠償三十萬元,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足見其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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