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1號、94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3年5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於94年7、8月間,連續在臺東縣關山鎮月眉里之不詳農田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於94年8月31日下午6時許,在臺東縣○○鄉○○村○○段○○○○○號之工寮內再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於94年9月1日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時回溯前24小時內,在花蓮縣玉里鎮附近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94年8月31日在上開工寮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53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注射針筒、橡皮軟管各1件、玻璃球2個及吸管3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1級毒品或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固應直接依法追訴;惟如係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始再為上述施用毒品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得向法院提起公訴,倘檢察官誤向法院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理甚屬灼然。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係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經過完整之刑事處遇程序斷絕身癮及心癮後,仍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已難收效,故應逕予追訴;是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療程序完成前,行為人所受刑事處遇程序既非完整,實無從起算前開法條所定5年期間,據以判斷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足以收效。又依前揭規定文義解釋,其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自亦不包括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而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是被告如係於強制戒治執行中,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之修正施行而於同日免除戒治逕行釋放,其釋放乃因法律之修改,並非因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自不得將該次釋放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列入計算被告5年內是否再犯之起算基點。且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完畢釋放,自亦不得認屬前揭規定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而遽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第11號之研討結論)。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強制戒治後,至88年6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89年1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0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5月19日入所,戒治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5月18日,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遂於93年1月9日因修法免除戒治,釋放出所。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4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被告上開前科資料,足見被告最近一次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應係89年1月13日。至被告前揭另次強制戒治雖於93年1月9日經免除執行,惟此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故,並非因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自不得認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另被告固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且於9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然此亦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均如前述。職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4年7、8月間,連續在臺東縣關山鎮月眉里之不詳農田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於94年8月31日下午6時許,在臺東縣○○鄉○○村○○段○○○○○號之工寮內再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於94年9月1日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時回溯前24小時內,在花蓮縣玉里鎮附近之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有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即有未合。從而,公訴人以前述因法律修正免除強制戒制逕行釋放之日為據,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逕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法律規定,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呂煜仁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