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二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手段非常兇殘,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情況,且被告至判決日止,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可議,所處刑責過輕,依法提起上訴。
三、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其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及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經查,被告係因告訴人酒後發生爭執,遂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X雄,分持自製木劍及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之腿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內踝骨折、兩側臀部、大腿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 許滿 、 農秀蓮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原無怨隙,僅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因被告與前揭友人開車之偶發事件,而起爭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當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就被告共同傷害犯行判處拘役五十日後,仍不服該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顯見告訴人無宥恕被告之意,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當不致為有利被告之陳述,故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被告打傷其左腳踝等處、腳也受傷等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被告既係僅持木劍毆打告訴人腿部,未及身體其他致命部位,則其於下手加害時,自無預見告訴人會有死亡情事。是被告辯稱:無致人於死的意思,是因為發生衝突,才臨時起意打告訴人等語,堪以認定。
四、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具體個案已認定被告僅因細故即毆人成傷,犯後坦承犯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參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木劍毆打告訴人腿部時,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且原審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本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詹慶堂
法官黃建都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