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與庚○○、己○○、甲○○(庚○○及下述之己○○、甲○○,為下列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係朋友關係。庚○○與乙○○曾為爭奪女友或其他事故生有嫌隙,雙方因而交惡。庚○○及己○○乃於92年5月21日晚上8時40分許,邀乙○○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旁溜冰場內談判,庚○○並撥打電話予戊○○,告知戊○○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之溜冰場與人談判發生事情,請其趕快到場等語,戊○○答應並自行邀甲○○同行。戊○○並持事先預藏之西瓜刀且與甲○○同騎機車於同日晚上9時許到達現場。於2人趕赴現場斯時,庚○○及己○○正與乙○○談話,己○○曾因不滿乙○○之言語乃徒手毆打乙○○臉部2下,毆畢3人仍繼續於現場談判。戊○○到場後跳下機車,取出隨身攜帶之西瓜刀,不管庚○○、己○○與乙○○談判之過程及結果,逕自單獨基於殺人之故意,從乙○○左後方靠近,舉刀朝其左背部猛砍,乙○○未及防備而遭戊○○砍中,並因痛雙手護住頭部身體瑟縮趴於地上,戊○○仍持西瓜刀一陣亂砍乙○○,甲○○則於乙○○倒地不起後,於現場拾撿鋁棒毆打乙○○之腿部。總計乙○○所受之身體切割傷有:背部1處約21公分,傷及肌肉和肩胛骨,另1處約7公分,傷及筋膜層;腰部傷口約17公分,傷及肌肉層;左小腿傷口約17公分,傷及肌肉層;左大腿2處傷口,1處約20公分,傷及肌肉層,另1處約5公分,傷及表皮層。戊○○見乙○○倒臥地上始罷手離開。嗣庚○○及己○○自行騎乘機車,將乙○○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乙○○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手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乙○○,告訴人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殺人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挺庚○○,才打告訴人,並沒有致告訴人於死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就證據能力事項之說明:⑴告訴人及少年庚○○、己○○及甲○○等人於警詢中就
本案案情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警詢所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之處,亦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揭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⑵告訴人乙○○及少年庚○○、己○○及甲○○等人,於
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下稱少年法院)審理少年庚○○等人之93年度少調字第41號案件中,於調查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⑴於上揭時地,被告有手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經庚○○及己○○送醫急救,告訴人始倖免於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少年法院調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明確,核與少年庚○○、己○○、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少年法院調查時,就案發當日被告手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經過均大致相符,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而告訴人遭被告揮砍後,經庚○○及己○○送醫院急救,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以醫慈字第0940000413號函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護理記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有上揭手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怨,其並無致告
訴人於死之動機,其僅具傷害之故意等語。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並著手於殺害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應以被告手持之兇器種類,下手之身體部位,揮砍次數及造成之傷害以綜合判斷。本件被告係隨身攜帶西瓜刀1把,至案發現場後,立即取出西瓜刀自告訴人之左後方走來,於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揮刀砍去一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及少年甲○○於少年法院調查時(見少年法院93年度少調字第41號卷宗第58頁)均陳述明確,而被告係由告訴人之左後方靠近突襲,告訴人當時並無轉身正面面向被告因而失防禦之機會,然被告亦無正面砍刺告訴人胸腹部之機會,是告訴人主要受傷部位在腰、背部,乃係因被告是從告訴人左後方突襲出手所致,而告訴人又供稱伊倒地後,以手護住頭部,身體縮起趴於地上,戊○○仍一陣亂砍等情,按刀械鋒利,以之砍人足以致命,此為常情,應為被告所知悉,被告竟持刀對已失攻擊防禦能力之告訴人猛力揮砍,依上揭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總計受有6處刀傷、每處刀傷係10至20公分不等,且傷及肌肉層,背部甚至傷及肩胛骨,被告連續揮砍6刀,且造成之傷口長度甚長、深度已傷及肌肉甚至骨頭,足見被告下手之重,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另依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醫慈字第0930006866號函對於告訴人病情之函覆:「告訴人受有多處割傷,長度長、深度深、出血多,如未及時就醫處置,會有低血性休克發生及生命危險。」,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亦已足以致告訴人於死,綜合上揭情狀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直接殺人之故意,應可認定。
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砍傷告訴人後,有請他人將告訴人
送醫,足見被告應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經查,被告雖供稱:伊砍完告訴人,要離開時有對庚○○及己○○說,找個沒事的人將他送醫云云,惟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即告訴人、少年庚○○、己○○及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少年法院調查時,均未陳述渠等有聽聞被告提及要人將告訴人送醫之言語,是被告其所供述是否屬實,甚有疑問。況被告如真係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其見告訴人已受有嚴重傷害,應可自行將告訴人送醫或打電話為告訴人呼叫救護車,以避免告訴人失血過多而死亡,被告卻不為,自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足認被告手持西瓜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嚴重傷害,均係在其殺人之決意下所為。辯護人上揭辯解,不足為採。被告又辯稱西瓜刀係現場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並非伊事先預藏帶去云云,然查,西瓜刀係被告攜往現場等情,已據證人甲○○於高雄少年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甲○○係與被告同往現場之人,對被告有無攜帶刀械應最知情,況其2人又無嫌隙,被告邀甲○○同往現場,衡情應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是甲○○之證詞應可採信,況西瓜刀並非得以任意於溜冰場隨意拾撿或取得之物,被告稱係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僅其隨意拿取不認識之人交付之刀械已難置信,而路旁某不認識之人不問被告到場之目的而竟隨意交付刀械更難令人相信,所辯均不合常理。
⑷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有上揭殺人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施,惟未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頓萌殺機,輕視人命而任意持刀殺害告訴人,所幸告訴人急救得宜倖免於難,然亦造成告訴人身體之痛苦傷害及心靈之恐慌,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且犯後飾詞卸責,足見其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一時血氣方剛隨意幫朋友出頭及其犯罪手段、檢察官求處之刑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持以犯罪之西瓜刀1把,雖未經扣案,惟該把西瓜刀係被告攜帶至犯罪現場,可認係其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佩蓉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