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甲○○合夥經營檳榔生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互助街口老酋長檳榔攤內,二人因帳目問題而起爭執, 途永傑 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研磨檳榔用之鐵棒毆打甲○○之左手,致甲○○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右揭時地,持鐵棒敲擊甲○○左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因甲○○拿東西作勢要砸伊,才順手拿鐵棒抵擋自衛,不知為何會打到甲○○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見偵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一一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 宋兆修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六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頁)。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否認有拿東西作勢要砸被告,且被告於警訊時,僅稱:「當時是甲○○與我因為帳目問題而發生口角,後來他越說越生氣,並不斷拍打桌子,並踢翻椅子,我勸他先不要生氣,但他不聽勸阻,推了我一把,我因為害怕他打我,所以去拿了一支研磨紅灰使用之鐵棒以便自衛」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反面),並未提及告訴人手中有持物之事。另依證人宋兆修所述:甲○○推了乙○○一把,乙○○因害怕遭甲○○毆打,便去拿了一把鐵棍以便自衛,但甲○○仍然在店內大鬧,所以乙○○才會用鐵棍打甲○○的手等語,足見當時告訴人僅曾徒手推被告,並未持物作勢毆打被告,而被告亦係因對告訴人在其檳榔攤內吵鬧一事感到不耐,遂持鐵棒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久於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未能以理性協調方式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行為實不足取,犯罪後復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