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交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致死、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朋友處飲酒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臺中市北屯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彰化地區。嗣於同日五時二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七八公里南向處即中港交流道南下匝道附近,因車速過快,且車身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稽查,經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點七五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等情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八分許經警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猶達每公升0點七五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附卷,又被告查獲時經警觀察結果,其有車速過快,且左右搖晃情形等情,亦有警方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是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點六九毫克,而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竟再犯酒醉駕車,又本件酒醉駕車程度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理由以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罰金云云,惟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並得易科罰金,其量刑應屬適當,已如前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賴妙雲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