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一號、三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先後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及其友人位於臺中縣大雅鄉不詳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平均每四、五個小時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六公克,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查獲當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參,且當場查扣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一八六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明,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一號、三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次被查獲後,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看守所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接受刑罰制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復經過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顯然毒品對其仍有一定影響力,暨考以其施用方式、頻率,時間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六公克,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另扣得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