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九八五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一五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接續前案執行;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接續前案執行,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判處免刑確定在案。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某時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七、八時許止,平均約一天一次,在其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一○五號住家中,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而吸其所產生之煙氣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約○、三公克,驗餘淨重○、一五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保安處分部分,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訊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亦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四三頁),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判處免刑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中所正總字第○九一○○○二一四○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見偵查卷宗第三四頁)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且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經警查獲後仍不斷然戒絕,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且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不知悔改,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次數、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約○、三公克,驗餘淨重○、一五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本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惟該毒品係屬被告持有毒品罪之重要證物,應於該持有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為宜;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