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明知飲酒後達到特定程度(即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三時許與友人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附近飲酒,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六三毫克,仍於同日上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與華美街口之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原均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因酒醉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其右方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七三號重型機車,沿華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雙方有上開疏失,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與甲○○之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陳述車禍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嗣因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為乙○○施予酒精測試,發覺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六三毫克,而當場查獲其酒後駕車。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酒後尚清醒並未酒醉,當時是綠燈行駛,對方騎很快自伊右邊過來,雙方就擦撞到了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單、傷害診斷証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二)被告於警查獲時酒精濃度高達○‧六三MG/L,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參,依醫學統計,該濃度已足使人興奮、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或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且根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故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六三亳克,揆之前揭說明,且衡諸被告與他車發生擦撞,顯見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所辯其酒後尚清醒並未酒醉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肇事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究竟係何方未能遵守交通號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已無從查証,惟道路交通號誌為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如雙方駕駛者均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禍即可避免發生。是本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速度多少?)我是停紅燈才要起步而已,大概是十幾而已。(問:看到他時離你多遠?)大概是十公尺遠」等語。則果被告確係剛起步且有專心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良好、路口無障礙物及其行車速度等情以觀,理應於看見告訴人機車駛近時有充裕時間採取緊急措施,避免雙方發生擦撞,其供稱雙方煞車不及就擦撞,足見其駛至案發地點時,並非剛起步及專心注意車前狀況甚明。是本件雙方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可以認定。(四)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然被告尚難執此解免其過失責任,所辯並無過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玆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就過失傷害部分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而受裁判,應酌減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對於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本件過失責任之輕重,被告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