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七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重約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其前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復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除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外,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又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月二十五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五樓五一室住處,以在玻璃管下方以火燒烤吸食其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約每二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九分許,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將其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因通緝中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包裝重約二點六公克),且將其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包裝重約二點六公克)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九分許,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物品目錄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復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又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刑事判決書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三犯以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時十九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其餘部分與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如前述,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之。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考,素行非佳,施用時間且達半年,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犯罪手段亦非嚴重,並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包裝重約二點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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