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沙交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沙交簡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交簡字第二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中午飲酒後,迄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呼氣量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二九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東往西即由沙鹿鎮往梧棲鎮方向行駛,途經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中棲路與文昌街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時速限制,並減速慢行通過,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撞及沿文昌街由南往北橫越中棲路,由 陳耀駿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使陳耀駿人車倒地,機車刮地痕長達三二‧七公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且於警員 陳宏賓 至現場時,自首犯罪,並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由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份、現場暨被害人陳耀駿照片十一張及酒精測定值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耀駿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參考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之含量外,並應佐之行為人當時精神狀態、駕馭車輛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判斷,非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故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二九毫克,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途經前開時地,並因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及被害人陳耀駿所駕駛之機車,使被害人陳耀駿受傷死亡,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顯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次按行車時速,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被告肇事路段限速時速五十公里,肇事時之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酒後駕車,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耀駿死亡,自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無照駕駛自小客車,途經肇事地段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情況謹慎行駛,且超速駕車,違反前開規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中縣鑑字第九00七五六號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 陳肇駿 死亡,其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且於警員陳宏賓至現場時,自首犯罪,並受裁判,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過失致死罪部分並予先加後減。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耀駿死亡,過失程度非輕,事後復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態度不佳等情,就過失致死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拘役二十日,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使,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非輕,事後復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態度不佳及其並無其他不良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審酌上情,發現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不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予以審理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葳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