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九九一號
原告 張瑜珊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七月廿八日結為夫妻,詎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竟開始施用毒品,又因施用毒品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並被簡易判決處刑四月確定,被告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施用安非他命等毒品,現經鈞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偵辦中。被告施用毒品後意識不清,精神與情緒極不穩定,經常以言語及行為恐嚇原告,致原告長期遭受精神上之折磨與虐待,終日處於恐懼之陰影下,原告與被告同居,生命與身體之安全備受威脅,婚姻關係顯然已難以維繫,為此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查原告富有財力,僅以其所有土地依照公告現值計,即高達三千零三十三萬三千元,而被告本身除可以出賣勞力做零工以外,並無積蓄或其他謀生能力,因此請求贍養費五百萬元作為日後生活之費用及補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0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土地現值計算表乙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不同意離婚,但原告若堅持離婚,被告沒有意見,被告目前沒有工作,被告目前只靠繼承的土地租金收入過活。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前科紀錄表。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開始施用毒品,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並被簡易判決處刑四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施用安非他命等毒品,現經鈞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偵辦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0號)為証,復經本院向該署調閱被告前科紀錄表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及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劑量增大時,甚至會導致死亡,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絕不易,被告之行徑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其咎乃在於被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第二項均為各別獨立之法定離婚事由,凡一行為構成上開法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離婚事由,即不得再認係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反之亦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吸食安非他命惡習,伴有性格及行動異常,具有暴力攻擊傾向之事實,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復據同一事實主張被告行為亦屬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規定之離婚事由,依前開所述,自無推求餘地,併予說明。
四、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查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榮段一二0八─八、─九、─一0、一00三地號土地,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結果為三千二百三十三萬三千元,扣除設定之抵押債權額二百萬元,尚值三千零三十三萬三千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及土地現值計算表可稽,而原告自承目前在鐵工廠上班,每日日薪為五百元,是原告離婚之後可勉強負擔部分生活費,亦屬陷於生活困難,是本院斟酌上情,酌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