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豐簡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豐簡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豐簡上字第三六О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郭明仁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乙○○及丁○○之孫,三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直系血親關係。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住處,因丁○○懷疑丙○○竊取其物品,二人發生爭執,乙○○不滿丙○○對丁○○態度不佳,即持水果刀欲追砍丙○○,丙○○為排除乙○○不法之侵害,並防衛自己身體之權利,遂基於防衛之意思,拾起地上之掃把及噴農藥用鋁管持以抵擋,然於抵擋間超越客觀上必要之程度,以掃把及噴農藥用鋁管反擊乙○○之身體,致乙○○受有右頭部撕裂傷約九公分長、右上肢瘀血約八乘以五公分、右手大拇指瘀血、左背後瘀血約十二乘以五公分、左上肢大範圍瘀血腫脹、右手腕瘀血約八乘以五公分合併撕裂傷約四公分長等傷害。嗣因丁○○自後拉住丙○○加以阻攔,丙○○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掃把及噴農藥用鋁管毆打丁○○之身體,致丁○○受有左膝、左小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
三五、四八頁),核與證人即目擊事發過程之鄰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當天早上九點半左右回到我住處,聽到丙○○在大喊『你要殺我就過來,我讓你殺』,我看到丙○○要往外面跑,乙○○拿著水果刀在追丙○○,丙○○手持掃把在抵擋,後來掃把斷在地上,丙○○又拿噴農藥的鋁管在抵擋,丁○○在後面拉丙○○企圖要阻擋」等語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三六至三八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一一頁),復有掃把及噴農藥鋁管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證人甲○○前揭證詞,足見被告係在告訴人乙○○持刀追砍之情況下,為排除告訴人乙○○不法之侵害,並防衛自己身體之權利,始拾起掃把及噴農藥用鋁管抵擋,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惟被告年僅十九歲,身體強壯,反應靈活;而告訴人乙○○(00年00月00日生)則已七十八歲,體能狀況遠不如被告,且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為直系血親之祖孫關係,被告遭告訴人乙○○侵害時,其防衛權應較受一般人侵害時受限制,被告於面對告訴人乙○○不法侵害時,原應儘量採取迴避措施,縱然無法迴避,亦應採取低危險性之保護措施,然被告卻採取以掃把及噴農藥用鋁管反擊之高危險性措施,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左右上肢甚至頭部多處瘀血之傷害,且由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之部位遍及頭部、雙手甚至背部等情觀之,被告在客觀上顯已逾越行使正當防衛權所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又正當防衛僅得對不法侵害者主張,而不可針對第三人,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丁○○部分之犯行,核與正當防衛無涉。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傷害丁○○部分亦屬於正當防衛等語,於法不合,尚非可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乙○○犯行之部分係屬正當防衛,僅因防衛行為過當而仍成立傷害罪,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另防衛過當之行為在本質上仍屬故意行為,僅因行為人行為時係處於特別情狀下,欠缺足夠時間與清晰理智判斷,致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其行為在法律評價上可非難性較低,法律乃特別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防衛過當而誤傷告訴人乙○○,應成立過失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述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補充。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乙○○、丁○○身體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已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乙○○即持刀子欲傷害丙○○」,卻漏未論述被告持掃把及噴農藥用鋁管抵擋,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而有防衛過當之情形,尚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二二頁),行為時年僅十九歲,未經深思熟慮而犯下本案,事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下跪向告訴人乙○○道歉,足見已有悔悟之心,惟告訴人乙○○仍堅稱不願意原諒被告,暨告訴人乙○○、丁○○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掃把及噴農藥用鋁管各一支,雖係被告持以犯本罪所用,然為被告家中之物,而非被告個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十三條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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