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之夫 陳鴻儀 參選臺中市北屯區平興里里長,甲○○係另一參選人 陳森郁 之後援會人員,甲○○在渠居住之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一巷文心凱旋二期大廈社區內,宣稱陳鴻儀在該社區懸掛競選旗幟及張貼競選文宣為公器私用,丙○○為此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十分許,進入 曾秋燕 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一巷四八號經營之米其美髮店,要找甲○○理論,適甲○○進入米其美髮店,丙○○將甲○○推出店外,二人在美髮店前爭執,社區管理員乙○○見狀趨前排解。嗣丙○○因跌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脫下高跟鞋朝甲○○之頸部敲打一下,致甲○○受有頸部約五公分、六公分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用高跟鞋打甲○○頸部,當天係伊欲進入米其美髮店,伊走在前面,甲○○走在後面,甲○○突然自伊身體背後衝進美髮店,並用力關門,害伊跌倒,伊才將高跟鞋脫下,當時管理員乙○○擋在伊與甲○○中間,伊沒辦法打到甲○○,之後伊即離開,不知道甲○○之傷如何而來云云。惟查:被告右揭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現場證人即米其美髮店負責人曾秋燕及社區管理員乙○○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再查,告訴人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頸部約五公分、六公分紅腫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相片附卷可佐。被告雖以告訴人曾於住戶大會提案與被告經營之管理公司解約,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之夫前亦曾對告訴人提出偽證之告發,兩造早有嫌隙,故本案係告訴人因選舉恩怨而一手導演之局,並非真實;且證人曾秋燕與告訴人同係另位里長參選人陳森郁之顧問,故證言偏袒告訴人,而文心凱旋二期有二個管理委員會,一個叫甲區自治管理委員會,另一個叫文心二期管理委員會,證人乙○○及告訴人均係甲區管理委員會之人,故證人乙○○所言亦偏袒告訴人云云置辯,然查告訴人確有頸部受傷之事實,且其指訴復與證人證述內容相符,而證人曾秋燕、乙○○均係事發當時在場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其等並均具結供證,此外又無證據證明其等之指訴及證述不實,是其等之指訴及證述應堪採信,被告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其係持高跟鞋毆打告訴人,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高跟鞋一隻,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未扣案,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