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臺台北市○○區○○○路○○號12樓之4
被 告 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
二時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