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有被
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謝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