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4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0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劉土金,並聲
明承受本件訴訟,有金管會金管銀(四)字第09700387300
號函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得新臺
幣36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8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利
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但被告自94年12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
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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