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464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秀君
李毓芳
洪正峯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46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陸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現金卡,約定最高額度以49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約定書影本、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