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建簡字第42號
原 告 全國地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雄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3日起,因承攬訴外人大創國
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所承包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號3樓之室內裝修工程而陸續向原告訂製地毯及地磚
等一批,含施作工資總計新台幣390,000元,詎料被告未依
約於96年11月30日前還清前開工程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報價單、工程款確認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