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祐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08年3月2日4時11分許,騎乘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陸橋由南向北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000騎乘腳踏車與黃冠祐同向而行駛於黃冠祐之右前方,亦疏於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黃冠祐乃自後追撞000之腳踏車,致000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併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小腦出血等傷害。黃冠祐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0087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自後追撞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再參諸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亦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同。是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本件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前述之過失,然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不因而減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傷害非輕,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015號被告黃冠祐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祐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3月2日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橋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下橋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速行駛,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越該路段速限之速度行駛,適有000騎乘腳踏車與黃冠祐同向而行駛於黃冠祐之右前方,黃冠祐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因而自左後方追撞000所騎乘之腳踏車,致000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小腦出血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黃冠祐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檢察官甘雨軒